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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義昇螺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義忠  
訴訟代理人  蔡秀梅  
                      指定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00○00號1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載之支票貳張均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張,因不慎
  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4 年度司催字第173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4年6月19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4 年度司催字第17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 個月內,嗣聲請人已於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聲請網路公告,經本院於114年6月19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本院網站公告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10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編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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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
額(新
台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1
侑城股份有限公司
許泰平
義昇螺絲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
005015003938
40,474
元
114年
6月20
日
YC0002960
2
旭維股份有限公司
許紘佾
義昇螺絲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
005015008018
188,242元
114年
6月20
日
HW000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