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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昱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詩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16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4年5月12日公告在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14年5月5日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1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而本院已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4年5月12日起公告上開裁定於法院網站,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116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9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001
統上企業社陳木川
空白
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
160051692
33,132元
114年4月30日
33770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