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永霖健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予樂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87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4年6月27日公告在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興分公司林啓源,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建興分行,受款人為彰化縣鹿港鎮公所,而非聲請人。惟系爭支票係聲請人為投標彰化縣鹿港鎮公所勞務工程標案,轉帳交付新臺幣10,000元向彰化商業銀行建興分行申購,並委託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興分公司林啓源簽發之押標金支票;聲請人嗣持之參與投標,因未得標,經彰化縣鹿港鎮公所將系爭支票歸還聲請人,而後不慎遺失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3-24頁),並有公示催告卷內所附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支票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等件可資佐證。彰化縣鹿港鎮公所雖為系爭支票之受款人,但已將之退還予聲請人,聲請人即為系爭支票執票人,自屬能據系爭支票主張權利之人。茲聲請人在持有系爭支票期間發生票據喪失之情事,依上揭規定,自得聲請公示催告。再查,聲請人前以遺失系爭支票為由,向本院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經本院於114年6月20日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8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而本院已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4年6月27日起公告上開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明確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187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10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