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林中夫
陳淑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禾謙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5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4年6月2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5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裁定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嗣聲請人於114年5月28日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業經本院於114年6月2日公告完竣,至114年11月2日已滿5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