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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黃美施(即鄭文昌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貳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分割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股票2張,因於民國109年10月1日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68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114年6月26日公告在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前經本院於112年10月24日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3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惟聲請人該次漏未踐行聲請除權判決應為之法定程序,嗣於114年6月5日重新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於114年6月13日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6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4年6月26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338號、114年度司催字第168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於114年11月2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聲請人亦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14年11月27日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⒈
盛餘股份有限公司
87ND-0270660-1
股票
1
1000
⒉
盛餘股份有限公司
87ND-0007242-6
股票
1
60
合計
2張
1060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