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郭碧芬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所持有之附表所示支票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56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14年7月10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56號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個月內;嗣聲請人聲請刊登於114年7月10日本院網路公告,至114年11月10日已滿4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乙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有本院公告1份在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