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連才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5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陸紙無效。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27 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4年5月15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爰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業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5月5日以114 年度司催字第127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嗣聲請人已於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聲請網路公告,於114年5月15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本院網站公告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既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