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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高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高麗娟

訴訟代理人  陳菱倫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被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21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4年8月4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21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裁定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嗣聲請人於114年8月1日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業經本院於114年8月4日公告完竣,至114年12月4日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219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庄分公司李明庭
陸軍軍官學校
玉山商業銀行後庄分行
0831-436-000016
60,000元
114年
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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