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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號
聲  請  人  宗鉅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家駒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4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4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而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15日公告於法院網站,至113年112月16日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該支票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備考
1
宗鉅科技有限公司陶家駒
韋伯企業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前鎮分行
160028894
16,133元
113年7月31日
FD63436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