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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2號
聲  請  人  王宏奎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載之股票陸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因故遺失,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7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7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而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經聲請人於113年8月28日聲請網路公告,並經本院於同年月30日將之公告於法院網站,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2月3日屆滿(期間之末日114年1月30日至同年2月2日為農曆春節,延至休息日之次日即同年2月3日),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瑞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3-NE-000040~83-NE-000045
股票
6
6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