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事聲字第15號
異 議 人 高雄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相 對 人 永順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莉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異議人前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1日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1241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於同年4月28日撤銷原裁定並另為處分(下稱4月28日裁定)後,異議人再對4月28日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4月28日裁定於民國115年5月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5月11日以書狀提出異議,並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在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仍未將測量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列入訴訟費用,顯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另案,詳如附表所示),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就附表㈡、⒈、⑴部分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18號判決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等節,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判決書無誤。又另案第一審訴訟費用共27,790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21,790元+測量費6,000元〈司聲字卷第15至17頁、另案訴字卷第27頁〉),異議人應負擔1,050元(計算式:79,059元÷2,091,767元×27,7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250元(另案上易字卷第25頁),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共3,300元,扣除其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1,790元(逾此範圍之第一審裁判費係因訴之聲明減縮而來,應由異議人負擔)、測量費6,000元後,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為24,490元(計算式:3,300元-21,790元-6,000元)。從而,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49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參照)。4月28日裁定漏未扣除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復未將測量費6,000元計入訴訟費用,尚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更為裁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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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共52.27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於騰空後返還上開土地予異議人。 | 1,872,207元(公告現值35,818元×面積52.27平方公尺=1,872,207元) | | | | | | | |
㈡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208,64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 | | 廢棄第一審判決並駁回異議人在第一審之訴確定 (異議人敗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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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暨(相對人)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異議人系爭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除以12計算之金額。 | 10,918元 (113年申報地價11,913元×面積52.27平方公尺×5%×128/365)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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