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事聲字第16號
異 議 人 黃雅容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及恆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相對人聲請為恆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所為11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有明文。經查,相對人與恆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恆昌公司)、異議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因恆昌公司董事長葉祺成死亡,相對人聲請為恆昌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民國114年12月29日11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選任異議人為特別代理人,系爭裁定於115年5月12日寄存於異議人住所地之派出所,異議人於同月16日領取,有送達證書、領取紀錄表可稽,異議人於同月26日具狀對原裁定提出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經原審司法事務官認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故應由本院依前揭規定就原裁定,審究異議有無理由。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不具律師身份及專業法學知識,不負有擔任特別代理人之義務,得拒絕選任。又恆昌公司除死亡之董事長第三人葉祺成,尚有董事即第三人王家華、軒志投資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8條第1項規定,並非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再者,異議人之長子自幼體弱多病,近年因罹患氣喘等疾病陸續出入醫院治療,且因病痛長期受重鬱症所苦,異議人為照顧長子分
身乏術,實無力從事訴訟行為,無意接受擔任恆昌公司特別代理人,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1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1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1人代理之,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0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208條第3項所謂「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係指董事長因案被押或逃亡或涉訟兩造公司之董事長同屬一人等一時的不能行使其職權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參照)。基此,董事長死亡,因其人格權業已消滅,僅能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若董事不依同條第1、2項規定互選董事長時,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443號、97年度台聲字第59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823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以恆昌公司前邀同葉祺成、異議人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恆昌公司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約債務全部到期,尚欠本金新臺幣23,816,052元未清償,聲請裁定准予假扣押,而恆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葉祺成已於114年10月10日死亡,相對人聲請原審法院選任恆昌公司監察人即異議人為恆昌公司特別代理人,有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432號事件影卷、恆昌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葉祺成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相對人之聲請狀存卷可查。惟相對人除董事長葉祺成(法人股東光恆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董事)外,尚有董事軒志投資有限公司、王家華(法人股東明芳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董事),有前揭恆昌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揆諸前揭說明,葉祺成死亡後,軒志投資有限公司、王家華自應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另行為恆昌公司補選董事長,如其等不依該等規定互選董事長時,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即應由全體董事代表恆昌公司。準此,葉祺成死亡後,軒志投資有限公司、王家華若不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另行為恆昌公司補選董事長,依法應由軒志投資有限公司、王家華代表恆昌公司,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事件,即無就恆昌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