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翠梅
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童守源
相 對 人 林佳伶即荷緻時尚造型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向聲請人借用2筆(72萬元、8萬元),合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期限7年,到期日118年10月1日,約定前一年為寬限期,繳息不還本,自第二年起分72期,每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每月1日攤還本息。前開借款相對人於115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款繳款,目前尚欠本金502,494元及利息、違約金。依據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對聲請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視為全部到期。經聲請人以電話向相對人催繳,惟於起訴時相對人亦未繳款。聲請人於115年5月7日對相對人寄發催告函至其現行營業登記地址,亦置之不理。承上說明,為避免相對人逃避債務,如未聲請准予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相對人顯有無力清償或意圖逃避其因後債務責任,聲請人之債權恐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制行,聲請人願供相當金額為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釋明。為此,請准聲請人以「108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502,494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若債權人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予准許。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另債權人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倘債權人就任一要件未為任何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就請求原因部分,業已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攤還記錄查詢單等為證,足認已為釋明。然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僅稱:以電話向相對人催繳,於起訴時相對人亦未繳款,於115年5月7日對相對人寄發催告函至其現行營業登記地址,亦置之不理云云,然相對人逾期未清償聲請人之上開債務,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難憑此即認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聲請人所指核非屬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本院認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產生相對人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狀態,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薄弱心證,無從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從而,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提出相關事證,或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得准聲請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是本件尚不符假扣押聲請之要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