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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陳素惠  
代  理  人  林丞鏞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鎮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訴外人顧禮聖於民國96年4月9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146萬元,借款期限分別為30年及20年,顧禮聖並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597建號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為相對人設定最高擔保債權額分別為3,600萬元、17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顧禮聖借款逾期未清償,相對人以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699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於113年12月18日辦理查封登記在案,嗣聲請人於114年6月12日承受系爭房地,並以對顧禮聖之債權抵繳尾款,本院亦於拍賣程序終結後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詎系爭分配表突兀出現分配次序7顧禮聖之保證債務執行費19,872元、分配次序12顧禮聖之保證債務本息736,877元、分配次序13顧禮聖之支付命令程序費500元、分配次序14顧禮聖之保證債務本息1,747,177元,並優先列入分配,聲請人為此主張系爭房地查封時,相對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告確定,上述保證債務非擔保範圍,進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然歷審法院均認定聲請人未於接獲分配表翌日起10日內起訴而駁回聲請人之起訴,案經確定。
 ㈡聲請人雖得另案提起確認之訴,惟相對人必因前開訴訟已遭駁回確定,聲請依照系爭分配表所載沖償其應收帳款,屆時聲請人縱取得有利確定判決,亦難以回復原狀,為此,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將相對人之保證債權分配款予以假處分之必要,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裁定禁止相對人領取前開分配款之假處分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假處分乃為防止債務人就其應為給付之特定物為處分,致債權人於將來無法滿足請求標的物之給付,而採取之保全措施,因此假處分所欲確保者應為非金錢給付之請求標的物現狀之保持,以備將來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1號、106年度台抗字第34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聲請人上開所述及卷附資料可知,聲請人亦為執行債務人顧禮聖之金錢債權人,並已聲請強制執行且經與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則聲請人本於其債權人地位,亦得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地所得價金參與分配,相對人同為執行債權人,其所陳報得受分配之債權種類越多、金額越高,聲請人得受分配之價金越形減少,是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於執行債務人之保證債權應無可受償,當是以維護聲請人自身金錢債權之合理受償為其目的,本質上仍應屬金錢債權之請求,此與首開法條及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假處分應以非金錢請求之標的為聲請要件,尚有未合。
 ㈡按假處分所欲保全者乃待強制執行之本案訴訟請求權,目的在防止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以備將來本案訴訟之執行。是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必以自己對於債務人,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之本案請求,及債務人尚得處分債權人所欲請求之標的物為前提。至於他人間之訟爭事件,縱有利害關係,既不得謂自己對於債務人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之本案請求,自無聲請假處分之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1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執行債務人顧禮聖之債權人,業如上述,聲請人並非相對人之債權人,依上說明,自無由依保全程序相關規定,聲請保全相對人之財產,況且,本院民事執行處尚未分配拍賣價金,此亦據聲請人陳明,則相對人尚未受領分配款,即無所有權,自無何處分權可言,則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符。
四、據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禁止依系爭分配表領取分配款之假處分,尚與法定要件不符,其所為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