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英利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昭盛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蕭怡佳律師
相 對 人 豐富建設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奕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43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129萬4834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129萬4834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積欠聲請人承攬報酬(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29萬4834元,現由本院115年度補字第292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查相對人財產有限,聲請人恐其脫產,以圖逃避本案債務,加以近日風聞並查得相對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若不即時聲請准予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則聲請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提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請款單、聲請人公司函、協議內容錄音檔、譯文、相對人公司函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假扣押。又如本院認為聲請人之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並聲明:請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29萬4834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7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42號民事裁定意旨)。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其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業已於本案訴訟提出起訴狀、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請款單、聲請人公司函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案訴訟卷宗無誤,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案請求,已盡釋明之責。
㈡再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協議內容錄音檔、譯文、相對人公司函為證,可認相對人在本案訴訟後,確有資金周轉卡住或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狀態之情形,聲請人之本案請求即使勝訴後,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聲請人之主張尚非無據。本院雖認其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應可補其釋明之不足,爰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准於相對人之財產在129萬4834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該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