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朱美瑜
相 對 人 橙設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俊毅
相 對 人 陳昭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相對人橙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橙設公司)簽訂系統建置契約,用以建置店務管理系統,提升營運效率,並已支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3萬7100元。然系統啟用迄今已1年3月,持續發生重大瑕疵,嚴重影響營運秩序,聲請人多次通知橙設公司工程師即相對人陳昭仁改善,始終未有效修繕,是本案涉及數位系統資料,具可迅速刪除性,倘相對人關閉系統或刪除資料,將影響聲請人舉證權益,而有急迫危險性與必要性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不得移轉或處分名下存款及資產。㈡相對人不得刪除或關閉系統後台資料。㈢相對人之財產60萬元範圍內限制處分。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須債權人已為前項釋明,而其釋明如有不足,且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倘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毫未予以釋明,法院尚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所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係指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者而言,此觀同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90號、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業據其於本院115年度補字第325號解除契約等事件中,提出報價單、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螢幕畫面錄影等為證,堪認聲請人對於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已經釋明。惟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要性部分,僅泛稱:數位系統資料具可迅速刪除性,一經相對人關閉系統或刪除資料,將影響舉證權益,而有急迫危險性與必要性云云,未提出任何即時可供法院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本院自難以其片面主張,逕認本件有何符合前揭法文與說明所稱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構成要件,是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要件即有未合,難以為准,應予駁回。
四、至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固規定:「法院為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明文賦予法院裁量權,如法院已得為正確判斷,或認兩造當事人陳述意見為不適當時,依同條項但書之規定,亦得不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是於假處分裁定前,應否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屬法院職權判斷,縱未使之有陳述之機會,亦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26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未合,已如前述,故無再踐行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嘉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