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67號
聲 請 人 九泰光電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泰融
代 理 人 趙建興律師
相 對 人 普維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秉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間給付貨款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50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83,610元及法定利息,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以111年度上字第48號判決,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然因相對人未能證明其所提出並交付給聲請人之100瓦投光燈464台、50W珍珠棉1000台、100W珍珠棉1000台符合債之本旨,聲請人表示拒絕並解除該等燈具買賣契約,相對人竟無視前揭燈具買賣契約業經聲請人解除,猶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該法院不察而發執行命令,致聲請人因清償而受有588,294元之損害,相對人受有不當得利,聲請人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查相對人於本院110年度全字第22號假處分裁定供擔保之32萬元可供執行,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588,294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所稱假扣押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然仍須符合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之;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債權人之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於保全程序法院固不得為實體上之審認,惟仍應從形式上審查,如認其請求並非正當,縱債權人願供擔保,亦難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即屬不能准許;再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故尚不得僅以債務人拒絕給付,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25 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
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5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以111年度上字第48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274號裁定、確定證明、相對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存證信函等為證(見聲請卷第27-37頁、第43頁、第45-95頁、第97-108頁)。又其所提返還不當得利之本案訴訟現繫屬於本院(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1號),亦經本院查明在案,堪認聲請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聲請人並未主張並釋明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聲請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聲請人亦未主張或釋明就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有何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故尚難認聲請人就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
四、綜上,聲請人並未釋明本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自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准予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是聲請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