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英利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昭盛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蕭怡佳律師
相 對 人 豐富建設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奕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4 年間分別承攬相對人所分包之「篤實營區生活宿舍第1 期」案之門窗工程(下稱篤實工程)、「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龍泉南營區廚房整修工程」案之門窗工程(下稱龍泉工程),本件所請求者為龍泉工程之工程款項,雙方並針對龍泉工程於114 年5 月27日簽立門窗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工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5 萬元(含稅),嗣因海軍司令部變更圖說,變更原設計「W1a」窗型緣故,雙方合意變更施工項目,而合意追加工程款共計為2,209,928 元。
㈡聲請人已完成龍泉工程,且海軍司令部亦已完成龍泉工程之驗收,相對人卻僅給付1,333,662 元,遲未再給付其餘款項
,顯係故意違約;另聲請人於114 年10月至12月間持續請求相對人盡快給付餘款876,266元(計算式:668,508元+207,758元=876,266元),相對人仍置之不理。此外,相對人資本總額僅360 萬元,除積欠聲請人工程款外,亦未依約給付泥作工程承包商凱殿企業社之工程款,且經詢問海軍司令部表示已與相對人辦理結算,預期近日將剩餘款項給付予相對人,相對人卻仍以海軍司令部尚未辦理結算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嗣於114 年12月11日再次協商給付工程款乙事,相對人聲稱願給付剩餘工程款並要求相對人繼續完成其他工程案件,詎相對人事後仍未依約給付工程款,反而發函要求聲請人應進場施作等語。依一般社會常情,當債權人請求給付款項,債務人卻顧左右而言他,即可推認債務人有拒絕付款之意思,再參酌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林奕誠自陳資金周轉完全卡住等語,暨相對人副總經理沈士凱多次以LINE聯繫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並於114 年12月間佯稱相對人將以開票方式給付積欠工程款云云,卻未於約定期限交付票據,堪認相對人確實因資金周轉不靈而有瀕臨無資力之情事。
㈢相對人營運處所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7 樓,該處實係「沃德商務中心」並提供各公司作為商業登記之服務事宜,經聲請人職員實際查訪該處所,發覺該址除供相對人借址登記外,亦供數十家以上公司將營業地址登記於該處;又聲請人於履約期間從未至該處所與相對人簽約或討論施工內容,足見該處顯非相對人實際營業處所,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亦已失聯,經同業廠商私下告知相對人已在尋覓將公司業務轉手他人,足證相對人有假借未收受業主款項之名,行拖延給付款項或隱匿財產之行為。另協商付款期間,沈士凱多次以LINE聯繫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並於114 年12月間佯稱相對人將以開票方式給付積欠工程款云云,然沈士凱卻未於約定期限交付票據,亦無再主動與聲請人聯繫;此外,林奕誠於114 年11月1 日以LINE請求延後付款,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於翌日仍請求應盡快付款後,林奕誠即未再回覆,是相對人確有隱匿或失聯情事。
㈣為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保全強制執行,爰依法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876,266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如認釋明尚有不足,聲請人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應先
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4 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
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
,不在此限。」,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
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
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最高法院75年度臺抗字第453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至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
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債權人就
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
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
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
99年度臺抗字第664 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56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承攬相對人之龍泉工程並已完成,相對人迄今仍有876,266元工程款尚未給付乙節,觀之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之付款方式,工程款分3 期給付,第二階段為摺紙、塞水路及玻璃完成,第三階段為機關驗收合格後交付,有聲請人提出之系爭契約、完工照片、兩造函文等證據為憑,固堪認聲請人就該部分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然而,由聲請人所提出兩造於114 年12月11日協商之光碟與譯文(即聲證17、17-1),沈士凱提及「龍泉我開1 月25給你」、「只要你人進來,票馬上給」、「人進來你不一定要做嘛,我開完當場就可以給嘛」,原告法定代理人亦稱「嗯」等語,則兩造是否有達成延後付款或聲請人應再進場施作為條件,不無疑問,如兩造確有達成協商條件,聲請人請求之工程款是否已達得以請求之程度,即難逕為認定。
㈡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稱係「相對人失聯」、「經催告相對人拒絕給付,且相對人瀕臨無資力」等語。然而,相對人經聲請人通知仍未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難據此逕認符合前揭所列假扣押之原因;又目前確有見解認為「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所謂「斷然」係指絕對、無論如何抑或決斷之詞,相對人僅係經通知未給付
,或以其他理由拖延未給付,尚難逕與相對人表達無論如何均拒絕給付之情事相提並論,否則只要處於債務不履行狀態就可認為係斷然拒絕給付而符合假扣押要件,不啻使假扣押要件形成具文?足見本件仍不符合所謂「斷然」拒絕給付之情況。其次,法規上並未限制同一地點設立公司之家數,因此實務上常見租用同一樓層之不同隔間申請作為公司登記地址之情形,此與相對人是否業已逃匿無蹤或失聯,應屬二事
;又直至114 年12月11日兩造尚有見面進行協商,甚至於翌日(12日)相對人仍有發函予聲請人之事實,復由聲請人所提出與沈士凱間之對話紀錄(即聲證13)顯示,直至114 年12月23日仍有持續與聲請人聯絡,且由上所述,兩造似有達成一定之協商內容與條件,由此即難以認定相對人有失聯、移住遠地、逃匿無蹤等情事。此外,聲請人固提出凱殿企業社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款之函文(即聲證8 )、林奕誠自陳資金周轉完全卡住等語暨沈士凱未交付票據等對話紀錄(即聲證13、14),惟此亦僅表示相對人與凱殿企業社或有債務糾葛、相對人當時資金周轉有問題,相對人是否必然處於無資力狀態、相對人之財產與聲請人之債權是否相差懸殊、相對人之財務是否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在聲請人未提出其他相對人之資產、信用等狀況之資料供本院綜合判斷之情形下,自難認定。
㈢除此之外,聲請人亦未再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抑或有上開所列以外其他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提出相關事證或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則其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得准聲請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是本件尚不符假扣押聲請之要件,本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就本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加以釋明,其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准予假扣押,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