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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  對  人  黃宇祥  


            林裕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宇祥於民國111年6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4日起至121年7月4日止,並約定遲延履行時,除按原利率計息外,應自逾期之日起按系爭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内按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相對人自115年2月4日起即未依約償還系爭借款,尚欠本金701,948元;相對人林裕聖為系爭款項之保證人,就系爭借款債務亦應負清償責任。聲請人迭經催討無效,且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可知,相對人黃宇祥已出現催收款項金額54.9萬元,又經調閱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相對人與第三人發生債權債務關係,合計金額274.3萬元,另依房仲業對高雄市鼓山區房地產成交統計,目前房地產交易行情貶落約11.43%-14.7%,相對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如有交易,預估有100萬元左右之下降空間,聲請人恐相對人有任意設定抵押、移轉或隱匿財產,致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慮,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原因釋明之不足等語。並聲明:請准聲請人提供現金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60萬元整範圍内予以假扣押。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業據提出借據影本、交易明細查詢單、催告書、土地及建物謄本等件(本院卷第11-56頁)以為釋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訴訟即本院115年度訴字第601號清償借款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業已提出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依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之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本票裁定、支付命令(本院卷第35-56、第59-63頁),可知黃宇祥有催收金額54.9萬元,及與第三人之債務糾紛,但造成債務不履行之原因甚多,縱有未能按期清償,不足釋明相對人有何將逃匿或如何將財產移往他處等,亦非必然為財務發生困難,自難逕為推論相對人之財務狀況已發生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於相對人供抵押之標的物價值如何,經濟市場環境是否造成不動產價值下滑,此為聲請人於借款之際應審酌情形,再聲請人亦無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足供證明相對人就渠等財產為不利處分致資力減損,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可認聲請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㈢從而,聲請人未能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其聲請假扣押,即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依前開說明,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已補釋明之欠缺。是本件聲請假扣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依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