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92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翠梅
訴訟代理人 童守源
相 對 人 構思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聿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構思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構思公司)於民國110年1月26日邀同相對人張聿瑋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貸新臺幣(下同)169萬元,借款期間為7年,到期日為117年1月26日,自實際撥款日起,前一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不還本,自第二年起分72期,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於每月26日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依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依約僅付息不還本期間之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自115年2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現尚積欠569,280元,經聲請人以電話向構思公司負責人催繳皆無回應,聲請人寄發予相對人之催告函亦遭以無此公司、無此人為由退回,又相對人與其員工現有勞資爭議而受強制執行,是相對人恐有逃避債務及脫產意圖,若不實施假扣押而任相對人自由處分財產,聲請人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釋明之不足,請求准以108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569,28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若債權人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予准許。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另債權人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倘債權人就任一要件未為任何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構思公司於110年1月26日邀同張聿瑋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貸169萬元,借款期間為7年,自實際撥款日起,前一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不還本,自第二年起分72期,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於每月26日攤還本息,違約另應繳付違約金,且約定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相對人自115年2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現尚積欠569,280元等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放款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繳款紀錄查詢等為證,堪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四、惟關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所提出之電話催理紀錄,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無法以電話聯繫相對人;催告函遭退回,固可認相對人未繼續設立、住居在原先地址,但尚難認定已釋明相對人即有意圖逃避債務而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情形。另聲請人提出裁判書類查詢資料、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扣押命令等件主張構思公司現與其員工間有勞資糾紛並受強制執行之事實,亦非相對人有刻意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將陷於無資力狀態等情事。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自不得逕認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難認聲請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而非釋明有所不足,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