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再微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許晉端
包兆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麗芬
上列當事人與再審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本院114年度小上字第10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1,40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陳美芳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