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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再微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許晉端  
            包兆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麗芬  
再審被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本院114年度小上字第10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所支出救護車費用各新臺幣3萬700元,係為治療重傷害而經主治醫師評估有緊急搭乘必要,並非就近照顧而搭乘救護車,是本院114年度小上字第10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有所違誤,爰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駁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3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末上揭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確定判決於114年10月23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而告確定,並於同年10月29日送達判決正本予兩造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確定判決事件卷第73-77頁),是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自應遵守上揭條文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即至遲應於原確定判決114年10月29日送達起算30日內提起再審,然再審原告遲至115年5月2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第7頁本院收狀戳章),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經本院通知補正,仍未能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其再審理由係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見本院卷第27、29-31頁),據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不變期間,難認合法。
 ㈡又再審原告雖以前詞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核其前揭再審主張意旨,無非係提出其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有所質疑,然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均未加以表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及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自亦難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合法。
 ㈢末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經本院函請再審原告表明其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裁判,再審原告具狀表明本件其係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情,有本院函文及再審原告民事補正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29-31頁),是本件既係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所應指明之再審事由亦應針對原確定判決為之,是再審原告陳稱:本院114年度再微字第4號事件中補費裁定與駁回再審之訴裁定,兩者合議庭組織並非完全相同,有法官不公正或偏頗之虞而應迴避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揆諸首揭說明,自非合法表明本件再審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陳美芳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