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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串門子雲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良敏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睦工場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民國115年3月30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3,17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28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案再審原告敗訴之利益即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原核定之房屋價額363,917元,第三項即112年7月1日至本件訴訟係屬前一日即113年3月7日按每月35,000元計算之金額385,000元(35,000×〈8+7\31〉=287,903,小數點以下4捨5入),合計651,820元(363,917+287,903=651,820),為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及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13,170元。因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李昆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