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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執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陳景惠  
相  對  人  綠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4年12月11日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27,357元之內容,於42,451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間相關勞資爭議,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經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下稱園管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略以: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127,357元,分三期給付,自115年1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42,453元,最後一期為42,451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調解方案)。
 ㈡然相對人僅依調解紀錄分別於115年1月5日、115年2月5日給付第1、2期款共84,906元【計算式:42,453+42,453=84,906】後,即未再給付,故就未付餘額42,451元【計算式:127,357-84,906=42,451】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內容,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園管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為證(本院卷第9至11頁、第15至19頁、第33至43頁),另有本院法官助理與聲請人之公務電話紀錄表為憑(本院卷第45頁),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42,451元,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