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執字第9號
聲 請 人 劉妙香
相 對 人 金龍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恒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3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裁判日期「114年」之記載,應更正為「115年」。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