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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勞小字第19號
原      告  翁詩筠  

被      告  永安礦物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進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14年12月13日起至115年1月13日此段期間受僱於被告擔任點工,實際工作天數共18日,約定每日工資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惟被告迄今尚積欠工資52,000元,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資52,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承包業主的工程,並將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由原告配偶歐陽承禾所經營之永安心工程承作,故為承攬關係,雙方尚未談妥報酬,原告及其配偶歐陽承禾就開始施作系爭工程。而原告並非伊所聘用之勞工,伊並無給付工資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有為系爭工程提供勞務,但否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並辯以其與原告配偶歐陽承禾所經營之永安心工程間為承攬關係,原告僅係永安心工程之人員,非其所僱傭云云。然查:
 1、依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由原告之配偶歐陽承禾向被告告知:「自立河北頂樓、外牆工資以日計算,每日6,000元。歐陽12月工作日12、13、14、15、16、17、18。翁師傅12月工作日13、14、15、16、17、18。合計13x6,000=7.8萬(12月15日收款2萬元)鄭大哥方便今日轉帳匯款5.8萬嗎?往後可否三天結一次帳?」,被告則回覆:「星期一可以給現金8萬。我下星期可以請第二期工程款下來,金額有30萬,屆時三天領一次工資可以。」等語(參本院卷第135頁),足見其等係約定以每人每日6,000元計算工資,而非約定須完成一定之工作方得請領報酬,即與承攬契約著重在勞務所完成之結果有所不同;且被告並未對以每人每日6,000元計算工資一節表示反對,甚至更進一步稱同意三天給付一次工資等語,堪認被告已知悉此為工資性質並同意以每人每日6,000元計算工資,而非須待一定工作完成後之承攬報酬,是被告所辯其與原告之配偶歐陽承禾所經營之永安心工程間為承攬關係云云,難認可採。
 2、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又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勞基法第30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勞動事件法第35條亦有明文。而被告為雇主,依規定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是以就原告之實際出勤日數,自應由被告提出相關文書以供查核,然被告迄未提出原告之出勤紀錄以供本院審酌,並表示其無原告之出勤紀錄等語(參本院卷第159頁),應認原告所主張其於114年12月13日起至115年1月13日此段期間之實際工作天數為18日此節為真實。從而,原告出勤日數共18日,依每日6,000元計算工資,並扣除原告所陳被告前已給付其與配偶歐陽承禾共計10萬元,經平分後各受償5萬元等語(參本院卷第158頁),則尚餘58,000元(計算式:18日x6,000元-5萬元=58,000元),是原告請求52,000元並未逾上開範圍,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19日(參本院卷第37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
  爰不予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