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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勞小字第34號
原      告  黃吉馨  

被      告  施化難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明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櫃檯服務人員,兩造並約定採時薪制,時薪為新臺幣(下同)192元,惟被告自114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止,積欠伊共計88.5工時之薪資16,992元。為此,爰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帳戶明細、班表為證(參本院卷第11頁至第2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16,992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29日(參本院卷第37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