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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小字第8號
原      告  鍾雅娟  

被      告  高國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杞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436條之32第2 項分別明定。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裁定,請原告於5 日內補繳,此裁定已於114年12月24日寄存在應受送達地之警察機關,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仕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