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小字第8號
原 告 鍾雅娟
被 告 高國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杞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436條之32第2 項分別明定。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裁定,請原告於5 日內補繳,此裁定已於114年12月24日寄存在應受送達地之警察機關,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仕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