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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簡字第10號
原      告  孫銘志  
            孫嘉良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童游藝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言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附表所示之文書。 
  理 由
一、按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文書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其雇主,惟具漏未給付工資、資遣費等情,審酌雇主依勞動基準法,既具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之義務,依職權命被告提出附表所示文書。倘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不提出,本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本附表之時間均為民國】
編號
文書證據名稱
1
原告孫銘志、原告孫嘉良112年5月至114年10月之工資清冊
2
原告孫銘志、原告孫嘉良112年5月至114年10月之出勤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