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勞簡字第28號
原 告 黃靖惟
被 告 高雄點餓餓鹽埕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家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壹拾柒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0,4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6月17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11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自113年7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從事餐廳內外場工作,約定每月薪資30,247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惟被告因經營不善,無法支付員工薪水,於114年12月27日歇業,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因而終止(原告工作年資共計1年5月1日)。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工資、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未予給付,被告亦短少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爰依系爭勞動契約、如附表一所示之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提繳退休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9,617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給予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明細、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出勤紀錄、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65至67、93至95頁),並有本院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覆員告知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確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依附表一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提繳退休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及附表一請求權基礎欄所示請求被告給付140,500元(計算式詳附表一),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16日(於115年5月5日為寄存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19,617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再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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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30,247元【3+(26÷31)】=116,109元 |
| | | | 原告之月薪為30,247元,折算成日薪為1,008元(計算式:30,247元÷30日=1,008),折算成時薪為126元(計算式:1,008元÷8小時=126),特休未休工資應得請求2,961元(計算式:126元×23.5小時=2,96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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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應提繳總金額計算如附表三所示,共計19,6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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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月平均工資與資遣費計算式(原告自【114年12月27日】 勞動契約終止,計算事由發生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即自114年6月27日起至114年12月26日止】;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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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月平均工資計算式:184,190元÷183日×30=30,195元 2.資遣費計算式:30,195元×([1+(5+1÷30)÷12]÷2)=21,430元 | | | | |
附表三:勞退金提繳不足金額表(113年8月至114年8月薪資以實際領取薪資計算,參院卷第17至25頁,其餘月份以兩造約定薪資30,247元計算;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