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103號
原 告 葉紋靜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被 告 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錦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明定。是原告起訴附帶請求利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部分應併算其價額。復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5年1月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34,000元及加計自每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15年1月2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再次月末日提繳2,04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經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屬定期給付涉訟。查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尚有5年以上,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但書規定,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為5年,而原告之客觀上可得受利益為此期間被告應給付之每月薪資34,000元、應提撥退休金2,040元,爰依此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162,400元(計算式:〔34,000元+2,040元〕x12月x5年=2,162,400元)。
(二)原告訴之聲明㈢㈣乃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又此二項聲明係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屬定期給付涉訟,其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5年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162,400元(計算式:〔34,000元+2,040元〕x12月x5年=2,162,400元),並加計起訴前之利息214元(詳如附表所示),合計為2,162,614元(計算式:〔34,000元+2,040元〕x12月x5年+214元=2,162,614元)。
(三)又前揭訴之聲明㈠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與訴之聲明㈢㈣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及提繳勞退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訴之聲明㈢㈣之2,162,614元為準,並加計訴之聲明㈡之金額68,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30,614元(計算式:2,162,614元+68,000元=2,230,6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708元,再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8,472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36元(計算式:27,708元-18,472元=9,2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附表:訴之聲明第3項有關起訴前利息部分(單位:元,新臺幣,
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