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107號
原 告 魯恆均
李倉慶
陳俊尹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立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仲昀
上列原告與被告立特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等人起訴均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訴訟標的價額等各如附表所示,原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原應徵裁判費」欄所示,然其中關於原告請求薪資、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等部分,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依裁判費三分之二;另原告等人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則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各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一「應繳裁判費」欄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附表:(新台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