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11號
原 告 周丈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明裕汽車貨運行、明曜國際物流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93,35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560元,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5,040元,本件原告應補繳裁判費7,520元(計算式:1,793,350-15,040=7,520)。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