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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136號
原      告  呂佳展  
被      告  寶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祥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13,036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96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請求確認原告自民國114年7月25日起至115年2月24日止(即在職期間7個月),與被告間存在僱傭關係;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3,036元(含114年7月25日起至115年2月24日止之7個月工資差額405,000元、被告依法應負擔前開期間之勞保、健保費數額28,000元、資遣費17,490元、返還設備費137,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依法為原告補辦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加保手續,並補繳雇主依法應負擔之。如有不足,應依主管機關核定金額補繳;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規定,補提繳原告在職期間之勞工退休金。
三、原告聲明第一項部分如獲勝訴判決,可得之利益為原告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期間之收入總數,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58,200元(計算式:每月60,000元×7月-已領工資15,000元+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25,200元+應補繳之勞工保險費28,000元=458,200元);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13,036元;聲明第三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8,000元(雇主應分擔之勞、健保金額);聲明第四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5,200元(雇主應提繳6%勞工退休金)。又聲明第一項與聲明第二項有關工資差額部分、聲明第三項、聲明第四項間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應認訴訟標的互相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依中價額最高者定為458,200元,再與不具選擇或競合關係之聲明第2項請求返還設備費137,346元、給付資遣費17,490元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613,03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因除請求返還設備費137,346元外之訴訟標的價額475,69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4,293元,故原告應補繳裁判費3,967元(計算式:8,260元-4,293元=3,9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