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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138號
原      告  陳佳佳  
被      告  寶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祥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08,732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18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請求確認原告自民國114年9月16日起至115年5月16日止,與被告間存在僱傭關係;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5,235元(包含工資差額397,363元、應返還之設備費127,872元、資遣費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提繳28,80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自114年9月16日起至115年5月16日止,依法為原告補辦勞工保險投保,並補繳雇主依法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32,060元(如實際金額應由主管機關核算,則以主管機關核定金額為準);聲明第5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20,000元,及自民事補正暨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查原告聲明第1項部分如獲勝訴判決,可得之利益為原告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期間之收入總數,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40,860元(計算式:每月60,000元×8月+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28,800元+應補繳之勞工保險費32,060元=540,860元),聲明第2項有關工資差額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97,363元,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8,800元,聲明第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2,060元,聲明第5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元。又聲明第1項與聲明第2項有關工資部分、聲明第3項、聲明第4項間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應認訴訟標的互相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依中價額最高者定為540,860元,再與不具選擇或競合關係之聲明第2項請求返還設備費127,872元、給付資遣費20,000元、聲明第5項請求預告工資20,000元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708,73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30元,因除請求返還設備費127,872元外之訴訟標的價額580,86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5,247元,故原告應補繳裁判費4,183元(計算式:9,430元-5,247元=4,1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原告前已提出起訴狀繕本1份,應再提出起訴狀繕本2份(含證物),以供送達被告及提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