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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162號
原      告  許清煌  


上列原告與被告宏宇耐火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1,452元。
理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552,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示勞動事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552,0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452元,原告起訴並未繳納
原告前已提出民事起訴暨聲請勞動調解狀繕本2份,應再提出上開書狀繕本2份(含證物),以供送達被告及提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