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166號
原 告 何碧滿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給付之訴,應特定所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及範圍,且聲明之內容應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在案。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致本案請求審判之範圍為何不明,亦無從核算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又原告所提上開書狀,應依民國114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所定格式(如以A4尺寸、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書寫、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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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就當事人欄位之記載,請確認並表明被告正確公司設址。 理由:原告起訴狀列載被告設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不符,原告應確認後補正。 |
| 就訴之聲明第1項「新臺幣(下同)507,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2項「147,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中有關「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原告應分別具體表明各期之計息本金為若干、計息之起算日為何日;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結論,原告應將非屬請求法院裁判之內容,移置於事實及理由欄中主張,並提出調整後完整之訴之聲明。 理由:原告起訴狀就訴之聲明之記載,包含本件請求之事實主張,於法未合,且其中第1項、第2項之利息請求,未具體表明計息本金、計息起算日,致本案請求審判之範圍為何不明,亦無從核算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 |
| 就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請分別說明計至起訴日前1日即115年5月3日止,利息數額各為若干元?並列明計算式。 |
|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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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茲因原告起訴時未附繕本,原告應提出民事起訴狀及全部證物繕本1件,以供送達。 |
|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4條規定,提出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表明上開編號1、2、3、4、5內容之準備書狀正本1件及繕本(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1件。若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規定,本院得拒絕原告書狀之提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