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171號
原 告 黃譯陞
上列原告與被告京安晉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明定。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85,7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70元,又附表編號1至5、7項目共561,708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5,07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應繳納裁判費2,796元(計算式:7,870元-5,074元=2,7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