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182號
原 告 張文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盛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於勞動事件亦有適用。復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提出之書狀,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應以電腦文書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且合於該規則所載格式(包含:書狀為A4尺寸、以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記載,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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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00元。 理由: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96,1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3,600元,是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800元(計算式:5,400元-3,600元=1,800元)。 |
| 表明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 敘明原告係自何時起、至何時止受僱於被告公司,所任職務及工作內容為何、任職時之每月薪資為多少元?主張應合併計算年資之「前公司」係指何公司?所稱合併計算後之總年資「9年11月」係如何計算得出?主張公告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多少元(併列明計算明細)?本件請求之資遣費數額係如何計算得出(列明計算式)?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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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未附證物,應補正提出與起訴狀正本所附證1至證4完全相同之證物影本1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