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190號
原 告 曾秋桂
訴訟代理人 陳永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民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退休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明定。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尚有舊制退休金未給付,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88,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070元。依前揭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8,7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補繳裁判費4,357元(計算式:13,070元-8,713元=4,3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