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195號
原 告 趙浚剴
被 告 寶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祥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98,055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27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請求確認原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114年3月11日止,與被告間存在僱傭關係;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6,440元(包含工資差額286,385元、應返還之設備費127,555元、資遣費12,500元、預告期間工資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依法為原告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114年3月11日止補辦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加保手續,並補繳雇主依法應負擔之保險費(實際補繳金額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核定後,由被告向主管機關繳納);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提繳18,00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實際應提繳金額如經主管機關核定,則以主管機關核定金額為準)。
三、查原告聲明第1項部分如獲勝訴判決,可得之利益為原告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期間之收入總數,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38,000元(計算式:每月60,000元×5月+原告陳報之勞工保險費及健保費20,000元+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18,000元=338,000元),聲明第2項有關工資差額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86,385元,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000元(即原告陳報之勞保費及健保費數額),聲明第4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8,000元。又聲明第1項與聲明第2項有關工資差額部分、聲明第3項、聲明第4項間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應認訴訟標的互相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依中價額最高者定為338,000元,再與不具選擇或競合關係之聲明第2項請求返還設備費127,555元、給付資遣費12,500元、預告工資20,000元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498,055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因除請求返還設備費127,555元外之訴訟標的價額370,5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3,427元,故原告應補繳裁判費3,273元(計算式:6,700元-3,427元=3,2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