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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210號
原      告  郭和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寶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復按當事人書狀之格式、記載方法及效力之規則,由司法院定之;未依該規則為之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民事事件當事人向法院有所聲明或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使用書狀,其格式及記載方法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為之;書狀之記載應以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書寫,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2條、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具狀補正本件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之具體金額為何:
理由:查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僅記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1月14日起至民國115年4月30日止,應依法為原告補辦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並補繳雇主應負擔之保險費;如實際金額應由主管機關核算,則以主管機關核定金額為準。」,並未明確表明其對被告起訴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之具體金額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計算訴訟費用,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應予補正。
 2
確認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金額:
理由:起訴狀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9,840元,與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伍、補充說明「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直接給付之金額為483,920元」不一致,請陳明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金額有無誤載?如是,請具狀更正並提出更正後完整之訴之聲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