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232號
原 告 吳泓毅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朝加木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於勞動事件亦有適用。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一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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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82元。 理由:本件原告未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104,40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1,614,109元(計算式:1,509,705+104,404=1,614,10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454元;又聲明第一項請求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項目及聲明第二項請求金額合計1,420,548元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12,154元,故原告應繳納裁判費8,300元(計算式:20,454-12,154=8,300),扣除原告已繳6,818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482元。 |
| 提出被告朝加木業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又若被告之公司登記址與起訴狀所列設址不同,併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1份,俾供分別按址送達。 |
| 原告起訴狀所提證7影本之內容模糊不清,請重新提出清晰之影本。又該證物上列正本受文者為「朝加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併說明此證物與本件訴訟有何關聯。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