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233號
原 告 蔡旺達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郁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請求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其裁判費分別徵收,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於勞動事件亦有適用。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訴之聲明第1、2項分別請求被告給付923,150元(含資遣費362,700元、預告期間工資60,450元、精神賠償500,000元)及提繳55,04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訴訟標的金額為978,1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940元,惟其中請求資遣費362,700元、預告期間工資60,450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55,046元部分,合計478,196元,應徵裁判費6,440元部分,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3分之2裁判費即4,29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147元(計算式:4,500元+12,940元-4,293元=13,147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又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址與起訴狀所列住所址不同,請補提出起訴狀(含全部證物)繕本1份,俾供分別按址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
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