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249號
原 告 施志輝
楊文山
吳佳勳
李照義
吳慶宗
劉志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 告 巍泰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中仁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各如附表一所示,分別加計至起算日前1日即民國115年6月21日如附表二所計算之利息後,訴訟標的金額各如附表三「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三「原應徵收裁判費」欄所示,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2/3之金額如附表三「暫免徵收」欄所示,是本件原告各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三「應繳裁判費」欄所示。又本件核屬普通共同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間之訴訟標的金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若原告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則應共同繳納新臺幣32,0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又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址與起訴狀所列住所址不同,請補提出起訴狀(含全部證物)繕本1份,俾供分別按址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
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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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應給付原告1,404,692元,及其中1,200,000元自民國115年4月10日起,其餘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被告應給付原告1,441,027元,及其中1,200,000元自115年4月10日起,其餘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被告應給付原告1,143,972元,及其中446,226元自115年1月7日起,其餘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被告應給付原告1,508,947元,及其中1,200,000元自115年4月10日起,其餘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被告應給付原告1,225,653元,及其中1,200,000元自115年4月10日起,其餘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被告應給付原告1,290,744元,及其中1,200,000元自115年4月10日起,其餘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
附表三:(單位: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