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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272號
原      告  翁三和  
上列原告與被告路易威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茲屬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於勞動事件亦有適用。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一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提出之書狀,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應以電腦文書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且合於該規則所載格式(包含:書狀為A4尺寸、以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記載,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一: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0元
理由: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5年度司促字第7028號),因被告依限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未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訴訟標的金額為129,2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又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4項共121,269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1,260元,是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260元(計算式:1,890元-1,260元=630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30元。
 2
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約定為何)。
 3
本件依原告主張,屬因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涉訟,而原告所提勞動契約書第23條第3項記載如因該契約所生爭議涉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此合意管轄約定,本件應由臺中地院管轄,說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法律理由及依據為何
 4
補正上開編號2、3所示事項提出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正本如有提出證物,繕本亦應附有相同證物;又繕本另應檢附與支付命令聲請狀正本相同之全部證物)。
附表二: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新臺幣/元)
 1 
114年12月積欠薪資
 26,653
2
115年1月積欠薪資
 37,753
3
115年2月積欠薪資
 37,753
4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19,110
5
春節獎金
 8,000
    合  計
129,2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