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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274號
原      告  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鈴   
上列原告與被告路易威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而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220元。
理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33,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項規定所示勞動事件。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33,5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20‬元,原告起訴並未繳納。
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件因未經調解,視為調解之聲請,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規定,原告起訴已提出起訴狀繕本1份,應再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2份(以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