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28號
原 告 芳棋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芳菱
被 告 許孟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則得將訴訟裁定移送他法院者,固以原受訴法院無管轄權為前提。惟按勞動事件法所稱勞動事件,係指下列事件:基於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勞動習慣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勞動事件以雇主為原告者,勞工得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數法院就同一勞動事件俱有管轄權,而生管轄競合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1條,原告固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惟於雇主為原告時,為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並便利勞工應訴,應使其得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法院應依其聲請移送之。基此,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乃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就勞動事件法所規定之勞動事件訴訟,即應優先適用之。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對其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工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係原告單方提出之定型化契約,就合意管轄法院之約定由原告單方訂定,被告並無參與協商而顯失公平,是法院自不應受該條款之拘束;且被告於契約期間勞務之提供地均在臺北市及北部區域,而被告住居所亦是在臺北市信義區,若伊須往返高雄應訴,不僅耗時勞費不便且須負擔支出往返之交通費用,爰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轉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三、經查:原告於主張其為被告之前雇主,而被告有侵權行為及違約等情事,請求被告賠償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被告不得再毀損原告名譽,並於社群軟體上刊登澄清啟事及本案判決文全文等,則本案屬於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基於勞動契約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洵無疑問。又系爭契約第14條固約定:「雙方若有涉及法律問題,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對於本案固有管轄權。惟被告之住所地為臺北市信義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轄區法院即臺灣臺北地院於本案亦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則被告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聲請將本案移送於其所選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符合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2項規定,自應准許,從而,本院即應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