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33號
原 告 吳玉雄
吳陳阿分
林淑貞
吳姿儀
吳岱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弘霖工程檢驗有限公司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等人起訴均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載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等人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等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附表:(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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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將來扶養費795,777元、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 | | |
| | 將來扶養費1,201,976元、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 | | |
| | 醫療費646,153元、喪葬費240,000元、將來扶養費1,971,003元、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 | | |
| | 將來扶養費82,366元、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 | | |
| | 將來扶養費327,718元、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