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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36號
原      告  黃俊豪  

訴訟代理人  張偉志律師
被      告  禾鏵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訴之聲明為:「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8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4年1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提繳3,180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本院卷第7頁)。從而:
  ㈠原告聲明中第1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定期給付涉訟,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本院卷第7頁),其經被告於114年11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距年滿65歲退休止,尚有5年以上,以此推算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已逾5年,應以5年計,則以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51,800元及被告應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3,180元計算原告確認僱傭關係所得受之利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298,800元【計算式:(51,800+3,180)×12個月×5年=3,298,800】。
  ㈡訴之聲明第2項:
  ⒈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1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51,8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為定期給付涉訟,其權利存續期間尚未確定。又原告自其所稱遭被告違法解雇之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期間已逾5年,應以5年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08,000元【計算式:51,800×12月×5年=3,108,000】。
  ⒉又因原告於115年1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於本項另請求起訴前利息共71元(即115年1月10日應給付之月薪51,800元,自115年1月1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同年1月20日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71元【計算式:51,800×0.05×(10/365)=71,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08,071元【計算式:3,108,000+71=3,108,071】。
  ㈢訴之聲明第3項:
    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1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提繳3,180元至勞退專戶,此為定期給付涉訟,其權利存續期間尚未確定。又原告自其所稱遭被告違法解雇之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期間已逾5年,應以5年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0,800元【計算式:3,180×12月×5年=190,800】。
  ㈣又「訴之聲明第1項」與「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逾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即以訴之聲明第2、3項之總額3,298,871元為準【計算式:3,108,071+190,800=3,298,871】。   
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98,87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110元,惟依前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26,740元,故原告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370元【計算式:40,110-26,740=13,37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13,37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惠